运营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在本市办理商事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包含“住房租赁”相关字样,开立住房租赁资金专用账户,并按照我市相关规定在深圳市住房租赁监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租赁平台)完成企业备案,但承租产业园区配套宿舍且从事生产经营(不含住房租赁经营)的企业除外。
第七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市租赁平台或者向住房建设部门提出认定申请,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以下项目建设筹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认定:
(一)利用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自有的非居住存量土地(含历史遗留未完善出让手续用地)新建的项目;
(二)利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受单位保留使用的非居住存量土地新建的项目;
(三)利用轨道车辆段和停车场、公交场站、变电站、消防站和供燃气设施等交通设施和市政设施综合开发新建的项目;
(四)市住房建设部门根据需要开展认定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以下项目建设筹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由区政府认定:
(一)居住用地上的居住房屋项目;
(二)产业园区(含物流园区)配套宿舍项目;
(三)其他产权明晰居住房屋筹集项目;
(四)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含申请时计划实施改造的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和申请时已完成改造的历史遗留建筑改造项目。
第十条保障性租赁住房项目实行直接认定和依申请认定。
第十一条以下项目建设筹集为保障性租赁住房的,实行直接认定:
(一)通过新供应用地(含产业园区用地等)、城市更新、旧住宅区拆除重建、土地整备等新增建设且用地批准文件明确建设保障性租赁住房的项目;
(二)已纳入中央财政支持住房租赁市场发展试点、非房地产企业利用自有土地建设租赁住房试点或者发展政策性租赁住房试点的租赁住房项目;
(三)已开工建设和已建成(含规模化租赁筹集)出租的人才住房项目,以及政府权属清晰的闲置住房项目。
第十二条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项目实行依申请认定。
依申请认定的新建项目应当满足以下认定条件:
(一)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不存在争议;
(二)房源以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十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
依申请认定的产权明晰居住房屋筹集项目应当满足以下认定条件:
(一)房源应当具有权属证明文件,且房屋用途为住宅、公寓或者宿舍等;
(二)运营管理单位作为申请人的,申请认定时房源收储合同或者委托运营合同剩余期限不少于一年;
(三)房源规模不少于十套,且以建筑面积不超过七十平方米的小户型为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