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承租人因自己的原因不能行使对房屋的使用权,不免除交付租金的义务。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应按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的结构和用途。
承租人确需改变房屋用途或者进行装修,应征得出租人同意;按规定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报请批准。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承担。
第三十九条 租赁期间,因房屋出现缺陷而影响房屋正常使用的,承租人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缺陷扩大,并立即书面通知出租人,同时报区主管机关备案。
出租人经承租人书面通知仍不修缮房屋的,承租人可报请区主管机关即时进行核查,经同意后可自行修缮,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出租人支付。
出租人与承租人对本条第一款所称缺陷发生争议时,可请求有关部门鉴定。
第四十条 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缮并支付由此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租赁期间,承租人未解除租赁关系而自行迁出,由第三人占用致使出租房屋受到损坏的,承租人与第三人应负连带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向出租人提出续租要约,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承租权。
第四十三条 租赁期限届满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出租人同意或者未与出租人达成续租协议而逾期不迁出的,应加倍向出租人交付租金;造成出租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出租人出售已出租房屋,须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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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转 租
第四十五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赁房屋的一部或者全部转租第三人。
未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不得将房屋转租。
第四十六条 受转租人应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受转租人不得将租赁房屋再行转租。
第四十七条 转租人与受转租人应按本条例规定订立租赁合同,并进行登记或者备案。
第四十八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期最后时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最后租期期日。
第四十九条 转租的租赁合同生效后,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四章规定的出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并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受转租人享有并承担第五章规定的承租人相应的权利和义务。但本条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