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房屋租赁监督管理,严肃查处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加强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根据《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2008年11月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94号)及有关规定,结合房屋租赁执法的具体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负责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举报人)举报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情况进行处理,并对有功的举报人按照本办法进行奖励。
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联系地址等有效联系方式,并设专人负责受理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举报。
第三条 举报奖励对象原则上限于实名举报人;对匿名举报且有明确有效联系方式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同一案件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同一案件由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的,按一案进行奖励,奖金由举报第一署名人或者第一署名人委托的其他署名人领取。
负有房屋租赁和出租屋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含亲属)、房屋租赁违法案件的租赁当事人举报的,不给予奖励。
第四条 对具备以下条件的举报,应当给予奖励:
(一)违法案件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
(二)有明确的被举报对象;
(三)涉案房屋地址可确定;
(四)举报人能提供该案的基本违法事实且举报前该事实未被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掌握;
(五)举报的情况经查证属实,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六)举报人有明确、有效的联系方式。
第五条 对下列房屋租赁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以进行举报:
(一)将禁止出租的房屋出租的;
(二)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
(四)未依法呈报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的;
(五)未如实填写租住人员信息或者未依法办理租住人员信息变更手续的;
(六)违法转租的;
(七)房地产经纪机构未依法报送房屋租赁中介材料或者违法开展房屋租赁中介经营活动的;
(八)物业管理公司未按时报送出租屋和业主或者管理人基本情况,以及未及时报送承租人员信息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租赁行为。
第六条 举报房屋租赁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公布的举报电话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有特殊情况的,也可以以书面形式或者直接向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
第七条 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进行审查、登记。
经审查不属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其他职能部门举报;经审查不属本单位管辖区域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举报;经审查属于本单位职权、管辖范围的,应当予以登记,向举报人出具举报受理回执后转入案件查处程序。
凡接触举报人或者其资料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举报人姓名、住所、工作单位或者其他身份信息。
第八条 举报奖励金额为该宗举报案件应处罚款额的10%,但最低不低于50元,最高不超过3万元。
第九条 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在作出案件处罚决定后,对举报事实和奖励条件、标准进行认定,填写举报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并于每月10号前将本区上月全部举报奖励审批表报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审定。
经审查符合奖励条件和标准的,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将举报奖金拨付至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由其通知并发放至举报人。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应当将奖金发放情况向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备案。
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接受举报并直接调查处理的案件,按照本办法规定直接进行奖励。
举报奖励审批表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条 举报人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管理部门领奖通知后3个月内,携带举报受理回执到指定地点领取奖金。逾期未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由市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列入财政预算,向市财政部门申请专项拨付。举报奖励经费专款专用,本年度未使用的经费余额转入下一年度的奖励经费。市财政部门应当对奖励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报人弄虚作假或者非法获得相关材料骗取奖励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奖励资格;已经奖励的,收回奖金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责任:
(一)拒不受理举报或者受理后不依法查处的;
(二)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而未向举报人颁发奖励或者滥发奖励的;
(三)泄露举报人个人资料的;
(四)挪用、侵吞或者以其他手段占用举报奖励经费的;
(五)收受或者变相收受举报人的奖金回报的;
(六)与举报人串通骗取举报奖励的。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