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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办法(试行)
来源: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3-07-03 | 12676 次浏览 | 分享到:

第一条  为提高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深圳户籍的人口。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暂住人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以证管人和以房管人相结合的原则、人口管理重心下移与社区属地化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通过强化证件和居住管理,建立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暂住人口长效管理机制。  

第五条  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制定全市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暂住人口证件和居住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公安部门负责全市暂住人口的户政管理和治安管理工作。  

市综治部门负责协调各区、各职能部门做好出租屋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开展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  

市劳动保障、人口计生、国土房产、教育、民政、统计等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暂住人口的证件和居住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日常管理,监督、指导区域内暂住人口管理服务机构及综合协管队伍开展工作。第七条  街道人口综合管理办公室领导本辖区的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和社区综合协管队伍开展日常工作。

第八条  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代办暂住人口登记申报、证件发放等具体事项,定期向街道、区人口办及相关部门提供暂住人口证件与居住管理等方面的信息。  

第九条  暂住人员应当在本市居留满7日以前,持本人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登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应将申报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  

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暂住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暂住地址变更的暂住人员应当在变更后3日内向现暂住地的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重新申报暂住户口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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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拟在本市居留两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员,应当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申办暂住证。  

办理暂住证应当依法提交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暂住证名称为深圳市暂住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两年,但不得超过持证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的有效期限。  

暂住证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二条  暂住证是持证人在本市合法居住的证明。暂住证一人一证,持有人在深期间享有下列权益:  

(一)按规定申请子女就近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二)申请参加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评定或职业资格考试、登记; (三)参加各类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学习、职业技能培训和国家职业资格的鉴定;  

(四)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的技术服务和卫生防疫服务;  

(五)参加市劳动模范、文明市民等光荣称号的评选;  

(六)向有关部门申报科技成果并获认定、奖励及资助;  

(七)按规定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和办理机动车入户手续;  

(八)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入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十三条  暂住证的申请由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统一受理并将申请信息传输至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核准并制证。申请人凭申请回执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领取暂住证。  

第十四条  持证人在暂住证有效期满后要求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15个工作日内到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办理换证手续。  

遗失暂住证,持证人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到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符合办理深圳市人才居住证的暂住人员,按《关于印发深圳市办理人才居住证若干规定的通知》(深府〔2002〕4号)执行。  

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在深暂住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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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暂住人员在深期间应携带暂住证件,接受公安部门的查验。对不能出示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工商、劳动保障、人口计生、教育等部门依法不得办理营业执照、劳动用工、计划生育证明、子女入学等手续。  

第十七条  居住于出租屋的暂住人员,应由出租人在暂住人员入住后3日内带领暂住人员到所在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报暂住户口,并办理暂住证。出租人、承租人的租住责任按公安部、广东省和深圳市房屋租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暂住于本市户籍居民家中的暂住人员,由本人携带户主户口本到暂住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其管理责任由户主承担。                             

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内部或工地、工厂和水上船舶的暂住人员,由单位或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社区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单位或雇主应及时向街道办事处或社区人口管理机构通报暂住人员变动情况,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  

在我市购买自有产权房屋的暂住人员,本人携带有效购房证明及身份证到暂住地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申领暂住证,其管理责任由社区人口管理机构、物业管理单位承担。  

对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无暂住居所的暂住人员的管理,按国务院有关救助条例执行。

第十九条  对拒不申报暂住户口、不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员,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向其继续出租、出借房屋或提供生产经营场地,不得雇用未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暂住证的暂住人员。  

第二十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出租屋管理员、计划生育协管员、助理统计员等人口辅助管理人员整合为社区综合协管员,归区人口办或由区人口办授权街道人口办管理。社区综合协管员承担有关职能部门的人口协管任务,开展维护社会治安、房屋租赁、计划生育、人口信息采集等管理事务。  

社区综合协管员经业务培训、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市、区人口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培训及工作证件的发放工作。  

社区综合协管员在全市范围内统一着装、标识。  

社区综合协管员的配置规模,参照本辖区的暂住人口规模,结合实际需要和财力由各区政府自行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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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社区综合协管员可以协助街道人口办和公安派出所执行居住管理任务和查验暂住人员证件。  

第二十二条  对暂住人口居住的日常管理,采取社区、警区、安全文明小区联动,警员、社区综合协管员、

物业管理员联合作业的模式。区、街道人口办根据各社区实际监督指导社区工作站(居委会)、物业管理公司采取相适应的管理方式和手段。对无稳定居所和职业的暂住人员,应强化人口登记申报制度,由辖区内公安、综治部门重点实施治安管理。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员居住、职业、计生等信息由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负责采集,并定期更新。暂住人员采集信息由街道人口办定期向市、区人口办、统计、公安、计生等部门上报,向辖区派出所、社区居委会反馈。暂住人口统计数据由市统计局评估和审核,由市统计局统一对外发布。 第二十四条  违反暂住人员管理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社区综合协管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