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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案例精释(三)
来源: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4-11-13 | 6935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律分析】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与《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明文禁止出租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共有房屋,但该禁止性规定并不当然导致以其为标的物的租赁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规定,判断合同无效的依据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法律与行政法规,法律是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是指由国务院颁布的法规,而《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国家建设部出台的部门规章,《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是广东省人大制定的地方性法规,两者都不是法律与行政法规,而且,禁止出租的条款亦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共有人擅自出租共有房屋,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实际上,共有人擅自出租共有房屋,是效力待定的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合同的效力是待定的。效力待定的合同最终会产生两种结果,如果无权处分的行为在事后经过其他权利人追认或者无权处分人在事后取得处分权的,合同转为有效,否则,合同无效。

  本案中,一方面,叶甲与高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合同,若叶乙在得知叶甲将共有房屋出租给高某之时不表示反对或者得知之后进行追认,则租赁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叶乙有权要求高某搬离租赁房屋,高某因此遭受损失的,可依法向叶甲主张赔偿责任。另一方面,高某不得以《物权法》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进行抗辩,因为,善意取得制度只有在转让物的所有权的情况下才适用,而其与叶甲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因而不适用善意取得。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2、《合同法》

  第五十一条 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

  3、《物权法》

  第一百零六条 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向无权处分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