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nbs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有关部门,在审批或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或居住证、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不含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劳务用工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或查验过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不得批准办理有关证件。 教育、妇联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子女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和计划外生育未处理的流动人口,要求其子女回户籍所在地入托入学。
第十五条 各级医疗保健机构在为流动人口孕妇进行孕期检查及接生前,应核查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应及时登记和通报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协助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向流动人口出租或者出借房屋的业主应当与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对未持证或持无效证件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不得出租或出借房屋。如发现流动人口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和生育,应当及时向社区居委会报告,并积极协助落实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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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国土房产部门应督促物业管理单位与街道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社区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责任书,督促物业管理单位积极配合社区居委会采集物业管理范围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协助社区居委会查处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员。
第十八条 各级兼职单位每年初应与市、区政府签订《计划生育兼职单位综合治理工作目标管理责任书》(以下简称《责任书》),并严格执行规定的内容,在年度内对已签订的《责任书》内容作调整的,应报经市、区政府批准同意。市、区政府每年对各级兼职单位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考核验收,检查各兼职单位对《责任书》的执行完成情况,对成绩突出的予以通报表彰奖励;对擅自改变《责任书》内容、不履行计划生育综合治理职责分工的,由市、区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负责人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按“一票否决权”制度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或者组织他人冒名顶替参加孕情检查、落实节育措施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不按照规定办理或者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或者交验,逾期仍不补办或者交验的,由区级以上人口计生部门依照《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