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员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深圳市户籍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关于加强和完善人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员是指居住在本市的非深圳市户籍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适用本办法。
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员就业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建立暂住人员就业宏观调控机制,充分发挥劳动力市场对暂住人员就业的调节和导向作用,强化用人单位责任和义务,提高暂住人员就业管理水平,使暂住人员就业规模、结构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产业结构调整要求相适应。
第五条 市人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研究拟定全市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协调解决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人事、公安、教育、人口计生、综治、民政、统计、安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六条 区劳动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区人口办协助区劳动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事务所会同街道人口办做好本辖区暂住人员就业管理工作。
第八条 社区综合管理服务中心设置社区劳动保障窗口,做好本社区的暂住人员就业信息采集、就业状况调查和就业服务等相关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员就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劳动能力;
(二)具备一定的文化水平或者职业技能;
(三)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暂住人员可持学历文凭、资格证书、身份证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效证件在劳动力市场求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各项劳动保护、职业卫生和安全生产条件,具有按期支付劳动报酬、提供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能力。第十二条 实行空缺岗位申报制度。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劳动保障部门组织的空缺岗位调查,并主动报告空缺岗位情况。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跨省、市招用暂住人员,需要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文件的,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