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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来源: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3-07-03 | 23766 次浏览 | 分享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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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承租人违反本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因承租人的责任导致住宅出租屋人均租住建筑面积低于六平方米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对实际超出人数按每人五百元处以罚款;违反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管综合执法机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或者依法强制拆除;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未如实填写信息或者未及时变更信息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未申报人数每人二百元处以罚款;

(三)违反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未按时办理居住登记,或者为应当办理居住登记而未办理或者应当申领居住证而未申领的人员提供居住条件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深圳市居住证暂行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违反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违反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七)项规定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违反第十九条第(八)项规定,发现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人不及时报告,发现消防隐患不主动采取措施排除或者不及时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 出租屋业主或者管理人、承租人拒绝、逃避、抗拒房屋租赁管理、公安、税务等部门依法管理和检查的,管理机关除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和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外,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当事人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出租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租赁和居住登记管理有关手续的,由监察机关或者其他有人事管理权限的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司、股份合作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故意阻挠、妨碍开展出租屋和流动人口综合管理工作的,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物业管理公司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按每户五百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每宗业务三千元处以罚款。

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五千元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租赁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