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意见》(深发〔2005〕16号),切实搞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出租屋管理服务的意见》(深发〔2005〕16号),切实搞好出租屋管理服务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具体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各级维稳及综治部门负责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的信息采集工作,协助公安机关对出租屋和暂住人口进行登记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工作,协助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对出租屋和暂住人口进行信息采集。
第三条 出租屋和暂住人口管理必须做到底数清、情况明、控得住、管得严、服务好。以街道为单位,辖区暂住人口信息采集率必须达到95%以上,并确保做到及时更新、资料准确、真实可靠;出租屋刑事发案逐步下降,确保不发生影响恶劣的重特大案件。
第四条 单位和个人出租房屋,必须持房地产权利证明或其他有效证件、出租人身份证明或法人资格证明及其他房屋认定资料,到市、区、街道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进行房屋出租申报,经审核合格后领取《房屋租赁证》,凭证进行招租。租赁关系建立后,到街道房屋租赁管理部门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第五条 住宅房屋出租必须符合《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和《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的有关要求,并具备下列条件:房屋结构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牢固,具备必要的生活条件,符合治安管理规定和消防安全条件;居住人数超过30人的,每栋房屋至少配备一名专职管理人员;租住人员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 6平方米 ,其中用作集体宿舍的人均使用面积不低于 3平方米 。对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出租屋,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相关手续;已经出租的,有关部门要责令停止出租。
#p#分页符#e#
第六条 凡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房不能使用,被有关部门公告拆迁,无房屋权利证明材料,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房屋,以及因出租人不认真履行义务,导致出租屋发生刑事案件、重大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公安机关责令停止出租的房屋,一律禁止出租。建设、规划、国土房产、公安、消防等部门,应将上述房屋以书面形式及时通报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对禁止出租的房屋,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租赁证》和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已经办理《房屋租赁证》和登记、备案的,要收回予以注销。
第七条 对禁止出租而出租、责令停租未停租,以及出租后拒不办理合同登记、备案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和市、区房屋租赁管理部门依法对出租屋业主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停水、停电、停气措施的,由街道出租屋综合管理部门书面通知辖区水务、供电、燃气部门,由其依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相关部门必须积极配合,认真落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