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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案例精释(十五)
来源: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5-04-15 | 17627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  

  第六十一条 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2、《合同法》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  

  第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赔偿因合同无效受到的损失,人民法院依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和本司法解释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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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2.【问题提示】  

  承租人应如何保障优先承租权得以顺利行使?  

  【案情介绍】  

  涂某与张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涂某将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住宅房屋出租给张某居住,租金2500元/月,租期自2007年5月8日至2008年5月7日止。租期届满前,张某未提出续租要求。2008年5月7日租赁期限届满,张某在涂某上门收房时表示在此居住方便上班,需要再续租1年。涂某一口回绝了张某的续租要求,因为其已于昨日以租金3000元/月的条件与他人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张某则表示,自己也可以接受3000元/月的条件,还称自己享有优先承租权,涂某若不继续出租给自己,须承担违约责任。张某的主张是否有法律依据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