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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案例精释(四)
来源: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4-11-13 | 6981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律评析】

房屋承租人的承租权基于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和生效而产生,原则上不得继承,但考虑到住宅房屋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的居住权,《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都规定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生前与其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房屋。《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也赋予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继续租赁原住房的权利,但对共同居住人附加了对象与期限条件,规定只有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才得以继续租赁原住房;同样地,《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也严格将可以继续承租的同住人限定为同住同户籍的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是部门规章,《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是地方性法规,《合同法》是法律,后者是上位法,因而应适用后者。即只要生前与承租人共同居住在租赁房屋的人愿意承担合同的权利义务,出租人就应当继续按原租赁合同履行。换言之,承租人的死亡,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终止,合同的效力可以因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主张继续履行原合同而得以延续至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或约定的其他终止事由出现之时。相应地,未共同居住的人未经过出租人同意擅自搬入租赁房屋居住,则侵犯了出租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本案中,与李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仅是肖某一人,但刘某作为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在肖某意外身亡之后,有权按照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该房屋,故李某以租赁合同的签订人身亡为由请求确认租赁合同终止及要求刘某搬离房屋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承租户以一人名义承租私有房屋,在租赁期内,承租人死亡,该户共同居住人要求按原租约履行的,应当准许。

3、《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第三款

住宅用房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其共同居住两年以上的家庭成员可以继续承租。

4、《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九条第一款  住宅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的,租赁房屋的同住同户籍的人可以继续承租。

5、《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承租人在租赁期内死亡,租赁房屋的共同居住人要求继承原租赁关系的,出租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