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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案例精释(五)
来源: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4-11-18 | 9224 次浏览 | 分享到:

  21.【问题提示】

  承租房屋用于合伙经营的承租人身亡,出租人要求收回房屋,与承租人生前共同经营的其他合伙人应如何主张权利?

  【案情介绍】

  江某与刘某在广州市海珠区合伙经营服装店。2008年8月13日,江某选择店面后与业主黄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5年。江某与刘某在取得服装店的营业执照后如期开张营业。2009年6月3日,江某不幸意外身亡。刘某继续经营服装店,每月亲自向黄某交付租金。三个月后,黄某问及江某的去向,得知真相后黄某心生疑虑,想尽快收回店面,遂表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已经身亡,合同自然终止,限刘某十日内清空店面。刘某考虑到商店经营效益良好,希望能继续营业,便与黄某协商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可黄某予以拒绝。随后黄某多次上门要求返还店面,刘某虽不乐意,但心想自己确实没与黄某签订过租赁合同,唯有无奈地结束营业。后经法律咨询,刘某方知原来自己有权继续使用该店面。刘某希望继续使用店面,应如何主张权利呢?

  【法律分析】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承租房屋作为家庭住宅的承租人于租赁期间死亡的,该承租人的共同居住人享有按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权利,但对于承租房屋用于家庭或合伙经营的承租人于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经营的其他合伙人是否同样享有该权利却未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则明确规定,承租房屋用于家庭商业用途或用于合伙经营的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该承租人的其他家庭成员或其他合伙人作为个体工商户或合伙企业的共同经营者请求按原租赁合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的,法院应予支持。换言之,承租房屋用于从事家庭或合伙经营活动的承租人身亡的,与其生前共同经营的其他共同经营者或其他合伙人如需继续使用该房屋,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本案中,江某承租房屋用于与刘某合伙经营服装店,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刘某作为江某的店面合伙人,在江某身亡之后,其有权请求黄某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于以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合伙方式从事经营活动,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死亡、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其共同经营人或者其他合伙人请求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