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出租不具备出租条件的房屋是房屋租赁行政管理的要求,出租禁止性房屋并不必然导致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出租人违反法律将禁止性房屋出租,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因出租禁止性房屋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
本案中,涉案房屋因存在严重消防隐患,未能通过消防验收部门的验收,已被主管部门确定为禁止出租的房屋。该房屋的业主应当积极消除消防安全隐患,经验收合格后才投入使用,但其无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结果造成巨大损失,其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法律依据】
1、《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权利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权属有争议的;
(五)属于违法建筑的;
(六)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七)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2、《广东省城镇房屋租赁条例》
第六条 房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未取得产权或者经营管理权的;
(二)产权有争议或者产权受到限制的;
(三)不可分割的共有房屋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四)属违章建筑的;
(五)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六)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
3、《深圳市出租屋管理若干规定》
第七条 禁止业主或者管理人出租下列房屋:
(一)被有关主管部门确定为危险房屋不能使用的;
(二)已公布房屋拆迁公告限期拆迁的;
(三)无房屋权利证明或者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属证明材料的;
(四)存在重大消防、安全、治安隐患的;
(五)无合法竣工验收证明,又不能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工商业出租屋;
(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市政府规定不得出租的。
对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房屋,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房屋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