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本案中,翻译公司虽然曾经承租过物流公司的房屋,但双方的租赁期限已于2007年5月22日届满,而物流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才决定出卖房屋,因此,翻译公司已丧失对该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其无权向物流公司主张优先购买权。
【法律依据】
《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售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售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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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问题提示】
租赁期间,出租人须否承担维修租赁房屋的义务?
【案情介绍】
徐某有一套位于深圳市南山区的住宅房屋,其于2007年8月1日与戴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徐某将该房屋的顶层出租给戴某居住,租期两年,租金1600元/月。戴某入住后,发现房屋天花板漏水,且情况越来越严重,便通知徐某并要求其在一周之内进行维修。徐某认为交房时并不存在渗水现象,在戴某入住后才发生的问题应由戴某自己负责。戴某则认为,该房屋归徐某所有,当然应由徐某负责维修。戴某和徐某的主张是否于法有据?租赁期间,出租人须否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
【法律分析】
维修租赁房屋的义务是指在租赁房屋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原因出现不符合约定的使用状态时,出租人须对房屋进行修理和维护,以保证承租人能够正常使用的法定义务。之所以将维修的义务加诸出租人是因为:首先,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出租人是租赁房屋的所有人,出租人要对自己的财产负责,对租赁房屋进行正常的养护和维修,维护的是出租人自身的利益;其次,出租人出租房屋是为了收取租金,而承租人付出租金是为了使用房屋,如果房屋不能正常使用,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就不能实现,再要其支付租金显然不公平。总而言之,租赁房屋的维修义务主要由出租人承担,承租人只有在存在过错或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才承担,例如承租人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受损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承担维修房屋的义务。
本案中,戴某承租的房屋由于不可归责于自己的原因出现天花板漏水问题,严重影响正常使用。徐某作为出租人,应当在知道情况之后及时对该房屋进行维修。如果有证据证明屋顶漏水是由于戴某使用不当造成的,维修责任则由戴某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