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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案例精释(六)
来源: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4-12-01 | 7437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律分析】

物业服务公司按照其与业主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按照合同向业主收取约定的物业费。而业主在接受物业公司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有义务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在实践中,业主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时通常与承租人约定由承租人交纳物业费,但是该约定并不能成为业主无须承担物业费的合法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当业主将物业交付承租人使用,而承租人未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物业费时,业主仍有交付的义务。当然,业主在支付物业费后可以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向承租人追偿,但如果双方并未约定由承租人缴纳物业费,业主则无权向承租人追偿。

本案中,物业公司与发展公司在租赁合同中关于由发展公司支付物业费的约定不能对抗物业服务公司,在发展公司拖欠物业费的情况下,物业服务公司有权要求大厦的业主物业公司承担支付物业费的连带责任。另外,由于发展公司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物业费已构成违约,物业公司在向物业服务公司支付物业费之后,可以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发展公司追偿,并可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

1、《物业管理条例》

第四十二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服务企业请求业主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