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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案例精释(七)
来源: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4-12-09 | 8971 次浏览 | 分享到:

  本案中,赵某在未向王某履行通知义务的情况下将租赁房屋转让给雷某,其行为侵犯了王某的优先购买权,但并无证据证明赵某与雷某系恶意串通,故意损害王某的优先购买权,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请求确认赵某与雷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得不到法院支持,但是,王某可请求赵某承担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1、《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已废止)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请求确认出租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十八条 下列民事行为无效: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六)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4、《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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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问题提示】  

  原共有权人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出租人应如何依法作出选择?  

  【案情介绍】

  张某和刘某共同继承一幢三层房屋,双方达成分割协议,第一层归张某所有,第二层归刘某所有,第三层由两人共同所有。半年后,张某将第一层出租给王某,租期3 年,月租3500元。一年后,张某委托房产中介机构将其所有的第一层与第三层的共有份额一并标价350万元出售。共有人刘某获悉后向张某主张优先购买权,愿以350万元受让该房屋。承租人王某得知情况后也想购买,遂也向张某主张优先购买权。张某颇为困惑,两人都有优先购买权,依法应该将房屋卖给谁呢?承租人与原共有权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出租人应如何依法作出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