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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案例精释(七)
来源:深圳市房屋租赁行业协会 | 作者:zlxh38 | 发布时间: 2014-12-09 | 10690 次浏览 | 分享到:

  【法律分析】

  共有权人享有两个不同的优先购买权,其一是《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与《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共有权人对其他共有人分割共有份额时对该分割份额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在共有财产分割之后,原共有权人在其他原共有权人转让属于一个整体或者配套使用的原共有财产时对该原共有财产享有的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只有一个优先购买权,即《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的承租人对出租人转让的租赁房屋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可见,在共有房屋分割时,共有权人转让共有份额的,其他共有权人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对此则无优先购买权;而在共有房屋已经进行分割,原共有权人将分割后的房屋转让时,承租人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而其他原共有权人则无优先购买权。但是,若该转让部分与其他原共有权人分得的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或配套使用的,其他原共有人也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此时原共有权人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就发生竞合。

  一般认为,原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基于物权产生,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基于债权产生,根据民法原理,物权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因此,在原共有权人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发生竞合时,前者优先于后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予以明确规定,在房屋原共有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承租人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院不予支持。即在原共有权人与承租人都主张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出租人应依法将房屋转让给原共有权人。

  本案中,张某与刘某分割共同继承的房屋后分别取得第一层和第二层房屋所有权,双方共同享有第三层房屋所有权。对于张某欲转让的第三层的共有份额,共有权人李某对该份额享有优先购买权,承租人王某对该份额不享有优先购买权;对于张某欲转让的第一层房屋,由于该层房屋与刘某所有的第二层及共有的第三层房屋属于一个整体,故刘某对该层房屋享有优先购买权,而王某作为该层的承租人,也对该层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共有权人的优先购买权优于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因此,张某应当依法将房屋转让给原共有权人刘某。

  【法律依据】

  1、《民法通则》

  第七十八条第三款 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