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租人履行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的合理期限,现行法律没有具体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曾经规定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3个月”通知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但该规定已经由2008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的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予以废止;而《合同法》仅规定出租人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并未明确该合理期限具体是多长时间;《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44条则将出租人的通知期限规定为“1个月”。
关于承租人在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之后予以答复行使优先购买权与否的合理期限,《合同法》亦未有涉及,2009年9月1日正式施行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在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应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若逾期之后请求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将得不到法院支持。换言之,出租人欲转让租赁房屋,至少应提前十五天通知承租人,在深圳经济特区内则应提前一个月,而承租人则应在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之后的十五日之内予以答复,否则将丧失优先购买权。
本案中,租赁房屋位于深圳经济特区内,魏某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第44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将售房之事通知付某。而付某应在接到通知之后的十五日内答复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但其在一个半月后才予以答复,显然,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因此,付某丧失了优先购买权,其请求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
【法律依据】
1、《合同法》
第二百三十条 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 (已废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房屋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